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簡-3436-20241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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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36號 原 告 劉政崙 被 告 薛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英路56巷由北勢東路往東英路方向行駛,於途經北勢東路505之1號前,為閃避路旁停放車輛而偏左行駛時,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前方來車,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英路56巷由東英路往北勢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無法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97,736元、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697,73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減速慢行,遇狀況左偏行駛,撞及由原告所騎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16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治療,並於112年4月20日行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接受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因病情需要使用特製鋼板內固定器,該院骨科112年8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宜休養2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11頁),則依照上開醫囑,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  ⒉觀諸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民卷第15 頁),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2,217元,則以此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2個月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4,434元(計算式:62,217元×2個月=124,434元),洵屬有據。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4,43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24,43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減速慢行,遇狀況左偏行駛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為肇事次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兩造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本院斟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157,104元(計算式:224,434元×70%=157,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37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10 4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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