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EV-113-中簡-3452-202410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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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52號 原 告 鐘予町 被 告 王婷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即視居所地為其普通審判籍所在地。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彰化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居所為臺中市西屯區,依上開規定,並非管轄優先或擇一標準,且上開臺中市西屯區居所地業因遷移不明為由遭郵政退件,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普通審判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㈡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此乃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依原告起訴狀,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乃主張被告因兩造委任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債務,並非因契約涉訟,且就系爭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尚向被告詢問:「老師請問去哪跟你拿錢?」等語,有卷附兩造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9頁),亦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