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EV-113-中簡-3457-202412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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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57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林培容 李依琪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居所上網時 ,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老師」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LINE名稱「Rita許靜怡」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建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後,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4,000元至訴外人潘俊宏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然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0、117至202頁)。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曾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遭詐騙之金額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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