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EV-113-中簡-3459-20241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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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59號 原 告 黃茂盛 被 告 翟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告原告誣告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01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受此 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開庭被扣全勤 薪資新臺幣(下同)14500元、精神慰撫金185500元,合計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請我的律師回函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 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被告提告原告誣告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0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證,該案係因被告前告訴原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方提告原告誣告犯行,是被告依其主觀懷疑提起告訴,非全然無據顯非故意虛構或捏造事實進而申告,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係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開庭被扣全勤薪資14500元、精神慰撫金185500元,合計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