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簡-3461-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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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1號 原 告 陳春木 被 告 陳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臉書上暱稱「李琴婷」之人認識原告,每日對原告噓寒問暖 ,並以通訊軟體LINE ID「y857856」向原告佯稱:伊在廈門開法語服裝店,地址是廈門希湖里區嘉禾路399號SM新生活廣場一期百貨樓0000-000號,因缺資金請原告匯錢給伊投資,服裝業很好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15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452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131、18895號偵查卷認定事實無意見,但原告所述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供通訊軟體LINE ID「y857856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上暱稱「李琴婷」之人,以可進行投資方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15時19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店鋪租賃合同影本等各1份為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8號卷第77、83-8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131、18895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2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核對無誤(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8號第97-99頁)。又依前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要內容略以:訊據被告陳家禾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1年7月間上1111人力銀行應徵採購人員工作,對方偽稱係秉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秉實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1年3月4日核准設立)之陳老闆、楊老闆,佯稱以月薪3萬6000元僱用伊從事採購、入庫、盤點、帳務收送等工作,因總公司在臺北,臺中分公司還在裝潢,暫時用居家辦公方式上班,對方有請伊去網路上及廠商針對3C產品進行報價、詢價製作文書,後來突然匯款給伊,說公司會將貨款匯到採購人員帳戶,請伊轉匯給廠商,又說要給付外國廠商貨款,請伊辦美金帳戶匯款到FT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由對方操作FTX帳號,直到111年9月19日伊發現銀行帳戶被警示,對方即不再回覆訊息等語,且有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員工人事資料表、詢價電子郵件、報價單、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採購單、FTX帳號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畫面、電商管理系統說明書等在卷可參。則被告因誤信已求職成功,而將其中信銀帳戶暫時提供「VS揚先生」、「JohnChen」作為公司收受貨款、轉入國外廠商帳戶之用,堪認被告應係誤信求職陷阱,主觀上不知已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或過失情事可言。再者,原告於前開偵案警詢中稱係在交友軟體臉書認識暱稱「李琴婷」之人,對方以交友及投資可獲利為由詐騙原告,可見該暱稱「李琴婷」之不詳網友,係利用交友與投資等兩面手法,藉此詐取原告財物,尚難僅以原告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遽認被告即有共同參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網路交友或解除帳戶交易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信用卡等資料,以利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屢見不鮮,一般民眾實難明確辨別虛實真假,倘無明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提供帳戶者確有疏未妥適保管帳戶,或故意提供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依據個案事證亦無法排除提供帳戶者同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誤交帳戶之被害人時,自難僅因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帳戶申辦人之金融帳戶,逕認金融帳戶申辦人主觀上即有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節可言,而一律令其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綜上,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或過失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認為被告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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