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EV-113-中簡-3462-20241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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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2號 原 告 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劉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駕駛訴外人楊智荃 向原告承租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安順四街與安順東八街口時,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752元;⑵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53,100元;⑶營業損失60,500元,共計246,35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楊智荃向原告承租之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2,752元,其中零件40,000元、鈑金及烤漆92,752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為佐。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於111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3日,已使用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5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鈑金及烤漆92,752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1,292元(計算式:38,540元+92,752元=131,29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31,292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依兩造所簽訂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負 擔該車修復費用總金額之40%作為折舊理賠之標準,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3,100元【計算式:132,752元×40%=53,100元】。  ⒊營業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系爭車輛為其所屬 車輛之一,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可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天數共計20日,復參酌原告所提出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記載每日租金2,000元,原告主張以此客觀之標準計算營業損失,亦屬合理可採。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計40,000元【計算式:2,000元×20日=40,000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224,392元( 131,292元+53,100元+40,000元=224,3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0.438×(1/12)=1,4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0-1,460=38,54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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