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無效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3-中簡-3468-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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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 聲請人即原告 陳豫林 陳勝利 陳榮榮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 律師 相 對 人 陳立中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 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債權,於繼承開始後、未分割遺產前,係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關係,對債務人提起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兩造繼承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權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 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後,已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因相對人未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之訴訟陷於當事人不適格,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