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EV-113-中簡-3469-20241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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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莫承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育樂街與育祥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賴明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原告於賴明慧依約報廢系爭車輛後,賠付賴明慧全損保險金337,000元,再扣除系爭車輛之報廢回收價30,000元,被告應負擔賠償307,0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賴明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其已依約賠付全損保險金33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碰撞系爭車輛,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500,365元,此有估價單(見卷第33-47頁)在卷可佐。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費用高於全損金額,勉強修復顯不合理,堪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報廢回收之殘值理賠金額307,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