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簡-3470-20241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0號 原 告 林誌軒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林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因緣際會下結識被告,原告基於信任關係 應被告要求,出借市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項鍊一只予被告,後續原告向被告討要上開項鍊,被告均遲未返還。嗣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就上開項鍊糾紛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以205,000元為替代給付,由被告給付205,000元予原告,被告另同意支付原告因處理本件爭議所衍生之律師函費用15,0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合計480,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卷 第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其中第二點已約定「乙方(即被告)另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因處理本件爭議處理所衍生之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閱卷費、律師費及出庭交通費等」,其性質已屬於被告違反契約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第四點又約定「立協議書一方若有違反本協議之情事,除應依民法及本協議條款規定填補他方所生損害外,尚應給付他方2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述約款內容對債權人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卻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債務人承擔,本院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兼顧兩造訴訟上之利益),並考量債務人因經濟實力上之不平等,被告僅借項鍊換算價金為205,000元,但其違約金卻高達200,000元。本院審酌本件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20,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113年11月12日),超過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計算式:債權本金205,000元+律師函費用15,0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300,000元),及其中2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