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3-中簡-3474-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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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4號 原 告 劉榮華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21,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9,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14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詎被告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嗣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17個月租金共289,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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