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EV-113-中簡-3480-20250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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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0號 原 告 吳靖淳 被 告 盧依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098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21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4時38分前,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下與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4月27日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與原告聯繫,佯稱需要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以配合驗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7日17時6分匯入99,923元、同日17時10分匯入49,998元至台新帳戶、同日17時59分、18時15分各匯入30,000元至中信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9,921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9,9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