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簡-3481-20241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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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1號 原 告 潘千詩 被 告 盧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3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38分前之某時 ,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於112年4月 27日上午9時28分許 ,撥打電話向原告詳稱:為開通賣場之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詐騙原告,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5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供詐欺贓款匯入,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其前揭不法行為,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49531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31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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