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3-中簡-3497-202503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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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 原 告 林章立 被 告 林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8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敬三同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瓊 芳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吳秀美之繼承人,林瓊芳與林吳秀美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15日、111年3月24日逝世,後事全由原告單獨處理,原告為此代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77萬9626元,應由繼承人3人平均分擔,故被告應給付25萬9875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曾以鈞院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6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命被告給付原告236萬8928元,其中已包含喪葬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林敬三皆為林瓊芳與林吳秀美之繼承人 ,而林瓊芳與林吳秀美分別於105年5月15日、111年3月24日逝世,喪葬費由其代墊給付共77萬962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林瓊芳與林吳秀美除戶謄本、繼承人系統表、治喪費用收據、塔位使用權狀、緣道觀音廟感謝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65、79-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規定甚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備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若未能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實務上亦採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之見解。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三)經查,林瓊芳與林吳秀美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林敬三, 林瓊芳與林吳秀美逝世後,原告為辦理其後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計77萬9626元,依上揭說明,應由兩造及林敬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被告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應負擔喪葬費用為25萬9875元(計算式:77萬9626元×1/3=25萬9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辯稱喪葬費已包含於系爭裁定內云云,經林敬三到庭證稱略以:據說大哥與二哥之間有關父母親間的扶養費有過官司,一開始有提過扶養費及喪葬費,印象中大哥的律師好像有說過這個要分開,至於後面如何判決或和解我不知道等語,對此被告亦不為爭執,足認系爭裁定確未包含喪葬費,被告據此主張無庸另行負擔喪葬費,所辯洵無可採。林瓊芳與林吳秀美之葬喪費用既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負擔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987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喪葬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9 875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