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簡-3499-202502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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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 原 告 潘宏育 被 告 賴木元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1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起步後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㈠醫療費用20,740元、㈡看護費用216,000元、㈢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89,000元、㈣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65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38,39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向上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中掛號費 、部分負擔、藥品負擔費用共計2,790元,不爭執,惟診察醫療費自費16,440元,原告未說明受何種治療或購買何種醫藥材料。關於林新醫院就診部分,依112年2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下背挫傷,與向上中醫診所診斷之受傷部位不同,且與事故發生日隔逾2個月,無法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復依11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與向上中醫診所部位相符,惟與原告最後一次至向上中醫診所治療已逾1年4個月,1年後再至醫療院所就醫與常理相悖,亦無法證明為本件事故所致。依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日期、次數,毋須專人照顧休養;且原告僅需休養3至7日,工作損失部分,亦應提供扣繳憑單,否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3至25頁),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起步後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向上中醫診所費用19,230元 、林新醫院費用1,51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補字卷第33至至3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至向上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中掛號費、部分負擔、藥品負擔費用共計2,790元不爭執。 ⒉惟被告否認原告在向上中醫診所診察醫療費自費16,440元以 及林新醫院所接受之門診治療與本件事故有關,並以前詞置辯。①而依原告提出之向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為: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語(補字卷第29頁),應可認為原告於向上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確實應係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原告請求其於向上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9,230元(包含原告所不爭執之2,790元),應屬有據。②此外,被告就林新醫院骨科門診之醫療處置部分即112年2月14日醫療費用340元、112年2月15日醫療費用580元、113年6月18日590元有所爭執,然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林新醫院骨科門診112年2月14、15日之醫療費用單據(補字卷第35至37頁),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密接性,是應可認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金額共計920元(340元+580元),均係治療本件事故所受下背挫傷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③且查,原告就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於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17日至向上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就下背挫傷於112年2月14、15日至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進行治療,此有向上中醫診所112年2月21日診斷就醫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9、30頁),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後,約治療至112年2月中旬即可復原康復。然依原告為所提出林新醫院骨科門診113年6月18日590元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以觀(補字卷第31、38頁),均已逾112年2月中旬所為之復健或治療,且時間相隔甚遠,治療歷程無連續性,尚難認屬必要。 ⒊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0,150元(19,230元+920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然主張需要專人照顧,並提出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醫 證明書為證(補字卷第29頁),然細譯該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原告需要專人照護之預估期間,故本院難以逕予判斷原告所需之專人照護日期。再者,根據原告另外提出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醫生是否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之必要,函覆略以:「否」 等語(本院卷第31、39頁)。 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與本院函詢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醫生之回覆,有其齟齬之處,故原告主張其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且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位,應可進行獨自下床進食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的請求難以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 ,雖提出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1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在職薪資證明書及111年8月至11月薪資單為證(補字卷第29、41至43頁)。惟查,依據上開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1到3個月」,然依㈡所述,本院函詢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醫生,原告並無休養之必要,且原告就請求不能工作之3個月期間,並未另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則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3個月,即非無疑。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衡情並無休養3個月之必要。然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工地技術人員,審酌上開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及搬運重物,耗費大量體力,其工作性質均非靜態、可以久坐的工作,而是具備一定的機動性,而原告所受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確實會造成上開工作之困難,故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應休養日數為7日,故就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次查,由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影本可知原告之111年8月至11月 每日薪資為2,100元(補字卷第42、43頁),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即為14,700元(計算式:2,100元×7日=14,7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2,6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補字卷第39、40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偵字卷第33頁),至111年12月13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265元(計算式:12,650元×1/10=1,265元),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65元。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0,150元、無法 工作之損失14,700元、機車修理費1,26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96,115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補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115 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