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3-中簡-3506-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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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06號 原 告 蔡旻珊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8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000元,及被告林佑勲自民國1 13年1月24日起,被告廖婉吟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審理時將請求本金變更為13萬7000元(本院卷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佑勲、廖婉吟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林佑勲負責領取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隨機對公眾發送之不實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俗稱取簿手),並持該等金融卡或集團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廖婉吟則負責向林佑勲收取贓款後交給集團成員(俗稱收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假冒LINE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無法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0時02分許、0時05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訴外人楊惠玲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復於同日0時13分許,匯款3萬7123元至訴外人洪佳琪所有LINE BANK TAIWAN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林佑勲從上揭款項提領13萬7000元交給廖婉吟,廖婉吟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7000元。 四、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 騙原告,使其受騙匯款,致受有損害,其被騙款項其中13萬7000元係由被告2人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萬7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佑勲翌日113年1月24日起、送達廖婉吟翌日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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