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3-中簡-3511-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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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1號 原 告 侯聰坤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見附民卷第4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加入Telegram 暱稱「QQ財2.0」「LA」「安東尼」「Lin Winely」、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所組成之集團,並由「LA」將其拉入Telegram「台灣綁料(安東尼)」群組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偽訊息,適原告侯聰坤於112年9月初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原告加為LINE好友,並對原告誆稱:下載泰賀投資APP 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2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於112年10月20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被詐騙45萬元,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原告佯稱:購買華懋8張股票需50萬元云云,因原告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參與詐欺集團,對其 共同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係112年10月24日,而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時間為112年9月間,並於112年10月16日、26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於112年10月20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6號起訴書、本身完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均係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前所發生之詐騙行為,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詐騙行為;且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被告為警查獲之時,係原告配合警察辦案,將玩具鈔票50萬元交予被告,且事後,原告亦取回該50萬元之玩具鈔票,原告並未受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匯款至詐騙集團帳戶內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遭詐騙匯入詐騙集團銀行帳戶內之25萬元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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