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EV-113-中簡-3512-20250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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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2號 原 告 陳游秀琴 原 告 陳東椋 原 告 陳東善 原 告 陳麗君 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黃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游秀琴新臺幣0000000元,給付原告陳東椋、 陳東善、陳麗君各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九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撞擊原告陳游秀琴(下稱陳游秀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陳游秀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陳游秀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1568元、醫療期間看護費用514800元、終身看護費用100萬元、醫療耗材及生活輔助13589元、交通費442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陳東椋、陳東善、陳麗君(下稱陳東椋等3人)為陳游秀琴子女,陳游秀琴遭此橫禍,致陳東椋等3人必須暫停工作,請假照顧陳游秀琴,嚴重影響生活,爰請求被告賠償陳東椋等3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保險,我認為親屬照護及終身看護費用每日 2500元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游秀琴告訴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陳游秀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  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19日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明載:「病患(指陳游秀琴)因上述原因(指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傷),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至急診就診,並入院治療,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接受左側近近端肱骨、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接受右側近近端肱骨、右手第一掌骨、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出院,宜休養六個月,需專人照護六個月,復原期間避免負重與劇烈運動,需拐杖或助行器使用,續門診追蹤」,堪認陳游秀琴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出院後六個月即113年4月25日止,合計192日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而臺中市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依此計算,陳游秀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為460800元「計算式:192日×2400元/日=460800元」,陳游秀琴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113年4月25日後,是否尚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而陳游秀琴亦未舉證其確有需看護之必要,故陳游秀琴請求被告給付其終身之看護費用1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駕車因闖紅燈致陳游秀琴受傷,惡害非輕,而陳游秀琴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游秀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㈢是陳游秀琴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60800元、精神慰撫金8 0萬元,加計被告所未爭執之醫藥費401568元、醫療耗材及生活輔助13589元、交通費4420元,合計為0000000元「460800元+80萬元+401568元+13589元+4420元=0000000元」。 四、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東椋等3人為陳游秀琴子女,陳游秀琴因被告駕車闖紅燈致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陳東椋等3人基於母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陳東椋等3人照顧陳游秀琴等一切情狀,認陳東椋等3人各請求被告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游 秀琴0000000元、給付陳東椋等3人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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