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EV-113-中簡-3514-202411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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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4號 原 告 謝尚恆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參與綽號分別為 「雙獅踩地球」、「R」、「玉」等不詳成年人及訴外人謝易展、許瀚升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領取詐欺所用資料、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於參與期間內,與「雙獅踩地球」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晚上7時40分許,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佯稱操作疏失設定會員、須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0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共將176,927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39分許間提領金額後將之交由「雙獅踩地球」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6,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理由沒有意見, 我同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受有金錢損失之事實,除據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坦認不諱外,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在前開刑事卷宗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自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176,927元之損害,被告則負責提領款項並交付與不詳成員收取,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76,927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額中之176,900元,依法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 ,900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