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EV-113-中簡-3515-202412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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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 原 告 陳律安 被 告 卓馨愉 許明德 陳宥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2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 民字第8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馨愉、許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80元,及被告 卓馨愉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被告許明德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卓馨愉、陳宥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卓馨愉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晚間11時55分至翌(11)日0時48分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7樓之皇凱賓館7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原告,並收取原告支付之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藉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被告卓馨愉因原告前有積欠其債務,竟於上開時、地,與其在場之友人被告許明德、被告陳宥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卓馨愉指示被告許明德強將原告藏放於其腳底下之金項鍊1條(重量1兩1分9厘,下稱系爭金項鍊)取走交給被告卓馨愉作為前開債務之抵押,要求原告籌錢償還上開債務以贖回該金項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對上開金項鍊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因   被告等取走系爭金項鍊行為,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95,450元;又被告3人上揭強制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金項鍊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自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元精神損害 ,以上合計為125,450元。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125,45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卓馨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 利用毒品詐騙、威脅伊,自伊騙走的錢財至少100,000元以上,伊現在入獄,無法養育孩子,長年重病,連基本生活都乏人照顧。  ㈡被告許明德:因為原告欠被告卓馨愉錢,所以伊幫忙被告卓 馨愉取走系爭金項鍊。伊從頭到尾都未拿到任何利益,原告應向被告卓馨愉求償。  ㈢被告陳宥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卓馨愉、許明德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卓 馨愉指示被告許明德強將原告藏放於其腳底下系爭金項鍊取走交給被告卓馨愉作為債務之抵押,要求原告籌錢償還上開債務以贖回該金項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對系爭金項鍊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黃金首飾購買證明等件為憑,參以被告卓馨愉、許明德對原告所犯共同強制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卓馨愉有期徒刑5月、被告許明德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直接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86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對被告陳宥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前述刑事案件檢察官僅對被告卓馨愉、許明德提起公訴,被告陳宥印並非前述刑事被告,原告本不得對被告陳宥印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原告前曾以被告陳宥印涉強制罪犯嫌而對被告陳宥印提起刑事告訴,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陳宥印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36頁),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宥印曾對其為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宥印應與被告卓馨愉、許明德同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卓馨愉、許明德取走原告金飾1兩1分9厘,以起訴時即113年3月29日臺灣銀行黃金存摺掛牌賣出金價每公克2,305元計算,以1兩約37.5公克計之,是本件遭竊之金飾1.019兩,起訴時之市價應為88,080元(計算式:37.5公克×2,305元×1.019=88,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認原告請求被告卓馨愉、許明德賠償在88,08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卓馨愉、許明德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對系爭金項鍊自由行使所有權之權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強制罪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卓馨愉、許明德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8 ,080元(計算式:88,080+30,000)。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卓馨愉、許明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卓馨愉、許明德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卓馨愉、許明德連帶給付原告118,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卓馨愉113年8月31日、許明德113年9月20日,附民卷第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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