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EV-113-中簡-3520-202410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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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0號 原 告 昕勝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黃光廷之繼承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70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