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3-中簡-3521-20250227-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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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黃愈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3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下稱事故地點),於離開停車場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雅靜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大甫所駕駛停放於事故地點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127,434元(含零件費用96,926元、烤漆費用11,940元、工資費用12,500元、營業稅6,068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40,2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擦撞系爭保車,因當時有急事待處理 ,始留下紙條而先離開,惟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部分項目與擦撞受損車況不符,項目及金額均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健康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51、103-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陳雅靜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陳雅靜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保車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經查,被告自承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到系爭保車(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地點之停車場內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27,43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6,926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6日,已使用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金額為9,693元(見本院卷第91頁),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費用11,940元、工資費用12,500元、營業稅6,068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0,201元(計算式:9693+11940+12500+6068=40,201)。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27,434元予被保險人,惟因陳雅靜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0,20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該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部分項目與擦撞受損車況不 符,項目及金額均不合理云云。惟證人甲○○即南投BMW代理商長慶汽車廠長到庭證稱:「(問:被告當時刮到原告保戶汽車的板金維修單上為何會記載為塑料配件?)現在所有的車輛為減碳所有的前保險桿現在皆為塑鋼材質,如果保險桿受損的話,名稱就會記載為塑料配件」、「(問:所謂的塑料配件,按科學證明來說,車牌如果被撞到掉下來的話,板金的洞孔會翹起來,很大的衝擊力前面會毀損,而非只留下車牌的洞孔,保險桿卻只有刮傷,因本件車禍是發生在停車場,沒有很大的衝擊力,依照現場的照片判斷,撞擊後車牌掉落,保險桿上只有孔洞並沒有其他凹陷或毀損的痕跡,所以撞擊力應該不是很大?)因保險桿屬於塑鋼材質,車牌也是鎖在上面,車禍造成應由側面側刮所造成,導致保險桿牌照固定的位置被拉扯擴大,及平面變形,這受損部位有經由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專業理賠人員到場勘認,同意維修。保險桿的部分因刮擦痕跡而變形」、「(問:保險桿如出現凹陷或毀損,刮傷或刮痕也是變形的狀態,因而被拉扯擴大的狀態,為何洞孔仍如照片圓形的狀態?)依第137頁的照片所示,保險桿左上角是刮傷、刮損部位,兩個孔是牌照固定側撞造成把孔距拉大而變形,保險桿正面刮傷部分,也是被刮傷所造成的變形部位」、「(問:依照本車禍事件保桿桿造成這樣大的損害,為何車牌完好無損?)進廠車子所受損的部位,就是客人進廠的狀態」、「(問:估價單及發票是否為長慶汽車所開立?是的」、「(問:就估價單上所載三角形、打勾及P的符號、所述變形及追加估價單所載部分,是否是由證人與原告南山產險的理賠人員現場勘驗系爭汽車所作的協調結果?)是的」、「(問:證人之前提到保險桿為塑料配件,當保險桿遭受輕微撞擊,有無可能具有彈性?)不會回復彈性,因現在都是使用環保材質,所以受損後回復的範圍會很小,且也無法修復。現在的車子使用材質都是具有自我防護功能的測試器裝置,所以維修或烤漆後膜度厚會影響它的安全偵測系統,事後會影響到它的安全」、「(問:固定保險桿上車牌的螺絲是幾號?)一般是由鋼構的,不是一般螺紋,是由小變大直接鎖進去的」、「(問:現在的保險桿如果有受損,沒有辦法以板金烤漆的方式處理?)要看保險桿受損的面積而定,塑鋼保險桿只能烤漆而已,要經由熱處理回復凹陷的部分,不能以板金的方式處理,但這以後會影響到這台車結構安全系統的偵測」、「(問:既然只有保險桿車牌孔洞的位置,及保險桿刮傷擦傷,為何要更換保險桿內的超聲波轉換器、及碰撞緩衝器,超聲波轉換器與超聲波感測器,有何不同?)一、碰撞緩衝器為保險桿與保險桿支架中間的一個墊片,為保力龍材質,學名稱為:前碰撞緩衝器,因為碰撞後有看到緩衝器破裂。二、超聲波感測器是一個距離的車距感測裝置,其表面已經受到刮損,此種受損現象,不適合做烤漆修復,因為塗層膜厚會影響到該車的偵測距離,所以在安全上考量經由保險公司確認更換,只換左外側一個。三、超聲波轉換器是工資的部分不是零件」、「(問:前車牌部分,為何要更換?)這是固定牌照的飾版」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9頁)。徵諸證人之證言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且證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偏袒一方之理,所為證言,應堪採信,加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保車相片所示(見卷第137、171、143頁),系爭襖車於事故發生後,懸掛車牌之前保險桿處之螺絲孔洞,已因向左拉扯致圓形左側呈尖形向左,且孔洞左側尖形位置起出現上下各1條刮痕,痕跡由右寬變左窄現象,顯見車牌遭拉扯時之力道非輕,益證估價單、結帳工單所載系爭保車維修之項目及金額,確實均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甚明,被告就其抗辯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採信,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926×0.369=35,7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926-35,766=61,160 第2年折舊值 61,160×0.369=22,5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160-22,568=38,592 第3年折舊值 38,592×0.369=14,2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592-14,240=24,352 第4年折舊值 24,352×0.369=8,9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352-8,986=15,366 第5年折舊值 15,366×0.369=5,6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366-5,670=9,69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696-0=9,696 第7年折舊值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