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3-中簡-3523-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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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徐振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0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新 臺幣400元,逾期第2期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8年1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15%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74%),如遲延繳款時,第1期計收違約金400元,第2期計收違約金500元,第3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2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已繳清分期款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渣打商銀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曾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已繳清分期款項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