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EV-113-中簡-3525-202412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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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林銘章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4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臺幣600元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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