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EV-113-中簡-3527-202412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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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7號 原 告 嚴王阿說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0,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除原起訴聲明外,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元。」(本院卷第37頁),核其性質應係在同一房屋租約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約 定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8,500元,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即時交還房屋,應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之日止。嗣113年1月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點交系爭房屋,皆未得被告回覆,又因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對於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爰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㈡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月1日屆期消滅,被告即無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8,500元計算;又依系爭租約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則原告除上開不當得利外,於本件另可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以每月租金即8,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7,000元(8,500元+8,500元=17,000元),即屬有據。 ㈢如鈞院認兩造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原告備位 請求自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租金8,500元。 ㈣並聲明: 1.先位: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2.備位: 被告應自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登記 謄本、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1日租期屆滿,並無法定延長事由,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自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113年1月1日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原租金8,500元之不當得利。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8,5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與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遷讓交還,致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追討與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因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且對承租弱勢失之過苛應酌減為得按月請求2,000元方為適當,則原告自113年1月2日起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金額共10,500元(計算式:85,000元+2,000=10,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院既已就先位聲明為判決,自無庸再就備位聲明為審理。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