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EV-113-中簡-3532-202412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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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2號 原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被 告 甲男 (姓名地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男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甲男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其法定代理人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被告甲男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被告甲男、兼被告甲男法定代理人分別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男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將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派遣專員領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甲男偽裝成取款專員向陷於錯誤之原告收取現金後,被告甲男全數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上繳,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故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甲男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男之父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 第829、830、831、832、833、834、835號詐欺等事件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5至43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交付現金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付款至該詐欺集團之委託收款人即被告甲男,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甲男參與組織犯罪集團分工,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男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甲男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300,000元甚明。 ㈥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男為00年0月出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2人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2人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