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EV-113-中簡-3534-202503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葉珉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代購契約(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第3條第2項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故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Val的彩虹社代購-代購社規定 、被告訂單明細表與喊單留言截圖、社團置頂公告截圖、被告留言簽到截圖、賣貨便訂單CZ0000000000000之訂單明細、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且被告對於由本人訂貨、訂貨時有勾選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及留言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包括之。觀諸本件「代購社團規定」第3條略以:「…未成年人需先徵得家長同意後才可喊單,喊單即為家長已同意購買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未成年人若要在本件代購社團下單訂購商品,均需事先獲得家長同意才可喊單,從風險管控之角度觀之,因網路上之代購社團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不一,為避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擅自購買商品、締結契約,故有上開購買說明及約定,是原告就未成年人交易風險控管已設有相當防止機制。又現今網路交易發達,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關心、注意及監督之責,而非將各種得以在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全部放任由未成年人使用,故在權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網路交易安全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始符上開規定立法旨趣。而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在本件代購社團喊單時雖僅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原告已提出被告之留言截圖1份,佐證被告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購買喊單商品,並同意代購社團所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因而訂購前揭商品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誤信其確已獲得家長允許而同意讓其下單購買,被告既能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已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為訂購行為,足見其已具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過度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控交易或網路交易證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義務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從而,被告抗辯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件代購商品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未催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本件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代購社規定,其中基本社規業經載明「所有商品皆為 代購,收到買家的喊單後,才向商家下單購買,屬於客製化服務,不適用7日鑑賞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系爭商品既屬客製化給付,而本件交易方式,係由原告為被告代購商品,即屬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被告受領時,即已完成勞務之給付。故原告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購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14,950元,扣除已付5,000元之餘款9,9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被告訂購商品送達統一超商門市並通 知被告取貨付款,或於貨物抵台後分次通知被告受領,則被告未依約受領,即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依「代購社規定」之「基本社規」所載略以:「(第5條)跑 單棄單若有付款訂金,所有團的訂金一律不退還,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第6條)若團員真的不想購買商品了,可私訊團主要求取消訂單,需支付商品金額80%之取消費用,完成取消後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團主未收到取消要求,皆視為團員還要購買。若超過我方規定或同意之保留期限仍未完成交易,將收取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無論最後結果為繼續完成交易或取消訂單,團員都須支付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到貨後下單」第1點所載略以:「…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內』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到店/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內』回覆團主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原告陸續通知被告到貨,而被告均未前往超商取貨,或於5日內下單或回覆,依上述代購社規定,被告既未明確取消訂購,應仍視為有意購買,並由原告處理系爭商品,是原告依上述約定,分別獨立計算其保管費用,即為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收取保管費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上述代購社團社規【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 】第2條規定:「包裹寄出後未取貨,需於通知後3日内付款商品金額加第一次寄出之運費,我方收到款項和退貨包裹後,會開$20賣貨便賣場給買家下單補寄。3日内未收到回覆及款項,會直接以跑單處理並收取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我方給出補寄賣場後,請於3日内下單成,3日内未下單,將收取每團NT$30/日的保管費用,訂金扣完後視同跑單處理」(見本院卷第39頁),及【到貨後下單】第1條規定:「商品到貨後,團主會私訊發送下單通知,請點選其中的賣貨便連結。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内』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到店/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團主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雖於上開約款載明買家應按日支付30元保管費等情,然本件原告代購之生日套組等商品,均無需特殊或專業場地、設備或人力監控等客觀條件始能保管,與生鮮蔬果、高科技電子設備等產品需要特定溫度、濕度、器具或場地,方能避免產品變質、受潮或毀損等情況迥異,是原告雖以保管費名義向被告請求支付每日30元之費用,然該費用均係在買家經通知後未依約下單或取貨後始能收取,且係按日連續收取,顯見該費用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單純保管商品之必要費用甚明,縱使原告係參考多家臺灣知名代購公司之標準而訂定上開保管費用算法(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然因每家業者販售商品種類、規模、保管費算法及費率均不盡相同,自難直接比附援引相提並論。從而,本件被告抗辯應予酌減費用等語,即為可採。   ⒊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訂購之商品總價為14,950元,而原告請求屬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卻高達123,240元,兩者明顯不符比例,且難謂有合理收取之正當性,本院審酌被告遲延受領期間長短,及原告客觀上所受具體損害輕重等情綜合判斷,認為本件原告得主張具有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應予酌減至6,000元,較為妥適允當。  ㈤以上合計15,950元(計算式:9,950+6,000=15,950),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訂單 項目 喊單日期 商品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酌減 保管期間 天數 保管費用 屬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 0 訂單1 5th+隨機膠捲 112/6/28 3,900 112/11/4 114/1/7 000 12,900 000 0 訂單2 1ST 112/7/6 1,090 112/11/4 114/1/7 000 12,900 000 0 訂單3 長尾景 112/7/17 2,90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4 3周年 112/9/6 00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5 第1彈 112/9/3 00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6 塔羅牌 112/9/3 00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7 壓克 力板 112/9/3 1,56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8 第2彈 112/9/4 000 112/11/14 114/1/7 000 12,600 000 0 訂單9 香水 再販 112/5/8 1,780 112/12/19 114/1/7 000 11,550 000 00 訂單10 5th+隨機吊飾 112/9/21 1,000 113/1/30 114/1/7 000 10,290 000 計       14,950       123,240 6,000 已付       -5,000       合計 15,95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