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EV-113-中簡-3535-202503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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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5號 原 告 彭福東即北信當鋪 訴訟代理人 林文忠 被 告 蔡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 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淑芬於民國96年4月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典當予原告,因屆期未取贖,由原告於96年9月12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嗣原告於96年11月23日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林文忠,林文忠(代售人吳玉君)再於96年12月1日以97,500元出售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汽車買賣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伊已於同日轉售並交付予證人徐志鴻等情,核與證 人徐志鴻證稱:伊於96年12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100,000元,該車係權利車,未辦理過戶,系爭車輛已於108年間報廢,車牌前即遭註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足認林文忠於96年12月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 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固已移轉予被告,然被告隨即於同日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證人徐志鴻,並將系爭車輛交予證人徐志鴻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再移轉予證人徐志鴻,是以,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1日已屬證人徐志鴻所有,足見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車輛已非屬被告所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96年12月1日起為被告 所有,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