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EV-113-中簡-3564-202412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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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64號 原 告 李依純 被 告 雷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宜賢 鄭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18萬元,不因其是否實際發生交易而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18萬元,應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 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5,000元,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該鑑定係為查明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金額,自屬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5,000元,亦屬有據。   ⒊以上合計為18萬5,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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