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EV-113-中簡-3566-202502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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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 張孝文(即張孝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㈠被告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㈡被告張孝文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孝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 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張孝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6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1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因原被告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亡,原告具狀撤回張孝銘,追加張孝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孝文應於繼承張孝銘遺產範圍內與新世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7,604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新世紀公司及張孝文於被繼承人張孝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07,604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亡,其配偶、子女、父母 、胞妹均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113年度司繼字第701號),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被告張孝文為張孝銘之唯一繼承人。 ㈡新世紀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邀同被繼承人張孝銘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約定利息(授信核定通知書第六條)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0.5%),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1.5%(現為3.22%)。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f)約定)。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詳證三、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 ㈢嗣新世紀公司及張孝銘於111年7月6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 」(證四),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483,528元整,變更1.借款期限至117年7月24日止。2.本金餘額自111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4日僅缴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7月24日至117年7月2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立約人如有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㈣詎被告新世紀公司僅繳息至113年5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 定償付本金(證五),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尚欠本金407,6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張孝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張孝銘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新世紀公司、張孝文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孝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