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契約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3-中簡-3568-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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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 原 告 劉義峰 被 告 趙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48 ,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品牌:豐田瑞獅,出廠年月:西元1997年1月份,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付清車款,並於次日將系爭車輛駛出被告經營之保養廠,欲返回斗六住所並先加滿油,剛上高速公路即發現儀表板故障、油指針不動,原告馬上向被告表示要解除契約,又原告回到斗六亦發現火星塞油封漏油、輪胎原先看車為5至6年輪胎,被告在原告取車前將輪胎換成15至16年之破舊輪胎,已存在物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者,被告顯有以詐欺之手段致原告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約,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締結之買賣契約,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8,000元、拖運費用2,500元、停車費用36,000元、辦理過戶所支出之車資1,090元、汽車加油費用1,205元,共計89,395元等情。並聲明:⒈撤銷系爭買賣契約。⒉塗銷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之名義。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9,395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透過網路平台刊登出售系爭車輛,原告在見 到網頁資訊後主動聯繫被告,經兩造電話聯繫並約定113年7月1日實地看車,看車過程中,被告如實向原告披露系爭車輛資訊,包括車輛基本背景、原車主出售車輛原因、車輛維修歷史、目前車輛停駛將近1年之狀況,甚至原告發現車輛存在某些瑕疵並提出疑問,被告均如實答覆原告,無任何隱瞞或誤導之處,被告同時有向原告告知,系爭車輛自停駛後(1年),沒有再進行車輛整理,要以車輛現況直接售出,原告亦經其所認識的保修廠確認問題後,對車況有充分瞭解。被告於113年7月2日偕原告進行第2次實體看車,原告在看車過程中,無再提出車輛瑕疵問題,主要提出停駛車輛過戶登記問題。而原告以LINE通訊方式一再請求被告降價,最終與被告確定車輛總價48,000元,兩造遂於113年7月11日至監理所完成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且於113年7月12日完成交車程序。是原告在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中,已知悉車輛存在瑕疵問題,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在交易完成後,卻以不實理由,要求撤銷交易,明顯不符合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車輛異動登 記書、加油證明資料、油表及火星塞油封漏油故障照片、輪胎照片、車輛里程數查詢紀錄、拖運費用收據、系爭車輛過戶繳納規費收據、辦理車輛過戶預估車資計算表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並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而以上情置辯。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8,000元是否有據?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托運費用2,500元、停車費用36,000元、辦理過戶所支出之車資1,090元、汽車加油費用1,205元,能否准許? 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⑴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契約預定之效用,乃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以契約預定之效用而言。又系爭車輛自出廠已歷27年,而兩造對系爭車輛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實體物可看見),或可由其車齡直接估算,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應認當事人以默示同意按訂約時車輛之現況交易。而所謂現況交車,係中古車買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為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乃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車輛,於簽約時,就車輛物理存在性質,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內部狀況、引擎、輪胎、底盤有無凹痕或撞擊過的痕跡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均以交付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 ②原告指稱系爭車輛有儀表板故障、油指針不動、火星塞油封 漏油、輪胎遭置換(被告已15年胎置換5年胎)等瑕疵,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見卷第31、35、41-49頁),以及被告自承當初我們有同意儀表的部分可以處理,油錶的部分也願意幫原告處理,但當初原告不願意(見卷第168頁)等情;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輪胎遭置換乙節,其既已現場2次看車,對於輪胎現況應可檢視並記錄(拍下),而車齡已近30年之車輛,其輪胎持續使用15年亦非罕見,而原告僅提出交車後輪胎照片4張,並未證明被告以該些輪胎置換看車時輪胎,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至換前車胎之照片證據,則原告上開對輪胎主張,本院自難憑辦。從而,本院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上開瑕疵,應可認該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輪胎除外),被告自應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⑵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 ⑶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承前,原告固得就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情形,請求被告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該瑕疵並非不得修復,兼衡酌系爭車輛為已近30年之老車,原告購買時,應對於系爭車輛因年久可能產生之瑕疵有所預見,仍執意向被告殺價購買,本院認系爭車輛之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買賣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則原告執此逕為解除契約之主張,顯失公平,洵屬無據。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⑷經查,系爭車輛於交付前即存有上開瑕疵,然倘認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應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先前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35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難認已合法發生效力,惟原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自不待言。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之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等情。惟系爭車輛經原告實體檢視2次,其所詢問關於系爭車輛之事項,均經被告詳實告知,前已述及,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未符,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其理自明。本院依衡平法則,審酌系爭車輛之瑕疵,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20,000元。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本院認定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解除有失公平之處,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拖運(預估返還系爭車輛至被告處)費用2,500元、停車費用36,000元、辦理過戶所支出之車資1,090元、汽車加油費用1,205元部分,難認與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被告應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