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EV-113-中簡-357-2024120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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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吳政翰 被 告 陳珮芬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2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亦即用戶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亨利」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亨利」取得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晚上9時1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110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沈婉丽」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於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經由網路交友平臺「探探」認識網友「亨利」 ,他說他有透過1個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我該網站網址,說可以一起賺錢,我一開始擔心這是詐騙,但因為「亨利」說在該網址買賣虛擬貨幣需要綁定真實資料,做實名認證,我才會相信他,並依他教我的方式去操作;我是綁定系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易帳戶,並沒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亨利」或其他人,我只是正常在網路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多樣,被告因亦遭詐騙為投資虛擬貨幣而由Bitwell網站中綁定被告申設之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實係認知系爭帳戶為綁定虛擬貨幣投資之合法使用,則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聯絡工具,尚難謂有預見,是本件實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係匯入系爭帳戶內即遽認被告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另原告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並非基於向被告給付之意思而為匯款,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況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轉出,更難認被告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0年8月4日補發系爭帳戶存摺時辦理網路銀行及開通 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嗣原告於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確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此有網路轉帳記錄擷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攝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3145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223號檢附之系爭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資料查詢結果等影件附於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之刑事卷宗內(見偵22085卷一第11頁至16頁、第26頁、第44頁;偵6091卷第255頁至27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卷二第175頁至17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網址為https://www .bitwellex.com/的「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因為需要實名認證,我才玩;這個網站上的交易我都是綁定本案2銀行帳戶,不過我只有玩3天,從11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然後我的銀行帳戶就被警示了;我會先購買投資網站上面賣家所售出的虛擬貨幣,然後我再自己掛上我想要賣出的金額,自然就會有人來跟我買,買低賣高,只要USDT1顆是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28元以下的我都會買進來,再以1顆28元掛賣。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0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包含如原告及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都是我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Bitwell」上掛賣的收入;匯出的款項,則是我買進虚擬貨幣所匯出,我只需要在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的價格,網站會幫我和其他買家或賣家媒合成交,帳戶的錢就會自動匯入或匯出;我目前(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為110年10月15日)查看我的虛擬貨幣買賣都有正常交易,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警示,而且現在因為帳戶被警示,我也不能操作,帳戶內還有4萬5000顆USDT尚未賣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7253卷第13頁至15頁;偵6091卷第23頁至25頁;偵14969卷第59頁至65頁;偵48648卷第25頁至30頁;偵7251卷第15頁至17頁;偵12016卷第19頁至21頁;偵12030卷第21頁至25頁;偵12052卷第19頁至24頁)。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既係透過「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則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自應匯入該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公司或平臺專戶,而非匯入預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是被告辯稱只需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之價格,經網站媒合成交後,即會從買家綁定之銀行帳戶自動匯出相對應之款項至賣家綁定之銀行帳戶云云,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㈣另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時有無投入資金及有無相 關證明等節詢問被告時,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前階段時先供稱:有投入資金,但是我沒有辦法證明,因為這是我朋友還我的錢,但我沒有我朋友的名字云云,旋改稱:我實際上沒有投入資金,是我朋友幫我投的,我朋友還錢是直接轉虛擬貨幣給我,但我沒有辦法證明云云(見偵6091卷第149頁至151頁),所述已有前後不一,已難輕信。復觀系爭銀行帳戶,再比對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皆係先有款項存入(即先賣出虛擬貨幣),再有款項匯出(即再買入虛擬貨幣),此實與一般虛擬貨幣先買入再賣出之交易情形不符。準此,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是否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顯屬有疑。  ㈤參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其所買入價格均為2 7.9元,並非被告所稱有27.5或27.8之數(見偵48648卷第2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235頁至273頁),且賣出之價格亦均為28元(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277頁至431頁),其買入及賣出之價格竟均毫無波動,又交易紀錄中每一筆所買入及賣出之虛擬貨幣數量均顯示為「0」,則被告在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前揭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是否確實存在真實交易,即有可疑。況且,真實買賣虛擬貨幣之金額,經由每日匯率不同並扣除手續費後多有零頭,甚少有剛好整數之情形,然原告所匯入及嗣後遭匯出之金額,均乃被告所稱賣出或買入之單價(28元、27.9元)無法除盡之數。是以,被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既存有前揭諸多疑點,則該等交易紀錄擷圖是否係事後根據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原告所匯入及遭匯出至其他帳戶之金額而虛偽製作,即有可疑,本院亦無從僅以被告在刑事案件一審提出前揭交易紀錄擷圖,即認該等交易紀錄截圖確屬真實交易資料。  ㈥況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無法提出買入 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且對於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諸多疑點無法有合理之說明,竟改稱:我在網路交友平臺「探探」認識的網友「亨利」,他說他是上海人,他給我「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跟我說我可以一起賺錢,我一開始很擔心這是詐騙,但因他說須要綁定我的真實資料,做實名認證,我才會相信他,所以我就依他教我的方式去操作;註冊當時,中國信託帳戶或系爭帳戶裡面有存放1,000元的資金,註冊後「亨利」送我20顆或200顆的「試玩幣」讓我試著操作,先學會怎麼操作,再決定要不要投資金進去,但我還沒了解泰達幣跟新臺幣如何兌換、價值為何,我的帳戶就不能使用了云云(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卷一第136頁;卷二第231頁至233頁)。然被告與「亨利」於交友軟體認識後,素未謀面,且不知其人之真實性名、年籍資料,亦表示無法提出其與「亨利」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236頁),則其對於「亨利」之信任基礎何在?其所稱悉依「亨利」所教方式操作等語是否可採?均非無疑。況若果真如被告所辯,其仍在試玩階段,僅其原有之1,000元資金及「亨利」所給予之200顆泰達幣(以28元單價計算約價值5,600元)外,尚未投入任何資金,卻如何恰能提出與原告所匯入及遭匯出之金額相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又為何於警詢時迭次供稱原告匯入之款項為其賣出虛擬貨幣所得,並提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憑?被告所為,更顯可疑。  ㈦綜上,被告歷次所辯,不僅前後歧異,且與相關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而其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更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情形有違,並非可採,難認被告係投資虛擬貨幣,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10年8月19日或20日連結「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網址辦理實名登錄時,沒有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其在該交易網站上買入虛擬貨幣時,亦不需要輸入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237頁至238頁),此亦足以排除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盜用之可能。是如非被告自己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亨利」如何能知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又衡情詐欺行為人必先確信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得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始不至於在犯罪過程中途失敗;而此等確信,於所用帳戶是非經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確保,惟有帳戶經自願提供使用,才能合理解釋。  ㈧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出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年逾37歲之成年人,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具二專肄業之學歷,曾從事餐廳店長、管理顧問公司文字客服人員等工作經歷逾10年(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卷卷一第135、137頁;卷二第239頁),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無聽過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有,因為我之前有把自己的帳戶寄給別人。(是否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洗錢?)我只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等語(見偵6091卷第150頁),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自己銀行存摺、提款卡不可以交付給陌生人,我也沒有提供給任何人」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卷第135頁),是被告知曉上情,竟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對於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應能有所預見,且主觀上亦出於即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且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係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  ㈨從而,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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