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3-中簡-3570-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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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0號 原 告 蔡志強 被 告 信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重毅 被 告 姚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石公司) 僱 用被告姚沛旭於民國111年9月6日在信石公司承租之標的裝修施工時,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將拆除之鐵絲網圍籬以貨車搬運載離,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施工,嗣後兩造協商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中被告承諾重新施作圍籬,施作之材質與方式會與原告商討後施作,若後續未復原,被告同意賠償復所需費用。然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重新施作圍籬,原告只好委請廠商就施作圍籬復原進行估價,預計花新臺幣(下同)167,580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該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見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協議書、工程報價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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