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簡-3574-20241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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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4號 原 告 蘇振賢即來來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卓喻嫺 訴訟代理人 蘇謹誠 被 告 魏振宸 訴訟代理人 魏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立職業 汽車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車身號碼RKLBA3BE4R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納行政管理費,但原告多次催繳,被告皆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如違反契約內容,需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然被告僅願繳納行政管理費,不願繳納違約賠償金,已明顯違約,經原告依約通知終止,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加入前來來汽車行即素 外人蔡美慧(下稱蔡美惠),並繳納45,000元靠行費(含掛牌費、112年6月17日起1年期行政管理費等),豈料蔡美慧於102年9月將來來汽車行轉讓予原告,然原告除要求被告應再繳18,000元行政管理費外,尚應再繳納25,000元掛牌費,並要求被告去跟蔡美慧將被告前已繳納之費用要過來給原告,然原告與蔡美惠就系爭車行轉讓,應由原告概括承受權利義務,怎可以由被告承擔,且就行政管理費18,000元部分,被告已於113年2月7日匯款18,000元至原告帳戶內,有重疊繳納之情形,請命原告依合約履行,合約期間被告將如期繳納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見本院補字卷第15至29頁),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將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TDY-5096鐵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即被告)自行營業...二、乙方每年12月31日前應繳付次年度行政管理費壹萬捌仟元整。並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號,乙方不得藉口拖延積欠,繳交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如逾期5日未繳,視同違約,已繳納款項不予退還,並立即終止本契約,乙方需將上開鐵牌及行車執照交回甲方。」,然查:  ㈠被告前與蔡美慧簽立由蔡美慧提供系爭車牌、行照靠行契約 ,契約期限為112年6月26日至114年6月25日,被告業已繳納112年6月17日起為期一年之行政管理費,嗣蔡美惠將來來汽車行於112年9月22日轉讓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憑(下稱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另有原告商號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 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對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原告既承受蔡美慧營業之來來汽車行,原應依上開併存債務承擔之規定,承擔被告與蔡美惠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債務,即履行112年6月26日起1年之行政管理義務,對此原告固補稱如果被告認為有繳納重複,應該去找蔡美慧退款,且在112 年11月30日有在公司召開協調會議,前公司代理人蔡永隆是有同意退款,故才在重新簽訂新的合約等語。經查,兩造雖於112年12月12日另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繳納次1年度行政管理費,如未繳立即終止契約云云,然蔡美慧並未退還113年1月至6月25日期間行政管理費(見本院卷第4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被告仍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付113年1月起之行政管理費,對被告確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逾越合理之範圍。反觀系爭契約固有規範原告應負之義務,然於原告違約時毫無任何法律效果,卻臚列被告違約應負之各項賠償,參以近年國內營業車牌權利金飆漲,有被告提出網路新聞截圖為憑,復為公眾週知,凡此足以彰顯原告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是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關於被告應於12月31日繳納次1年行政管理費約定,並未排除112年12月31日應繳納次年全年行政管理費之義務,且將被告已繳納之行政管理費,全推由蔡美慧負責退款,免除原告債務併存應負連帶責任,令被告於113年度行政管理費未到期(113年6月25日)前就應重復繳款,否則違約必須繳還系爭車牌、行照,喪失經濟上生存空間,妨害其工作權,對被告已顯失公平,被告雖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納行政管理費,然主因在於然蔡美慧並未退還113年1月至6月25日期間行政管理費,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㈢再者,被告於113年2月6日接獲原告員工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檸檬汁」(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卓喻嫺)通知最慢明天前繳靠行費(即行政管理費),被告隨即於翌日即113年2月7日13時54分許,匯款18,000元至原告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與「檸檬汁」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原告同意延期清償,既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已無違約可言,而原告一方面受領行政管理費,旋即於113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認為合法。  ㈣綜上,被告未於112年12月31日繳納行政管理費予原告不可歸 責,且原告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於緩期限內繳納行政管理費,自已無違約情事,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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