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簡-3576-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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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6號 原 告 吳政翰 被 告 丁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林祐虢、張誼溱(原名:張舜涵)分別於民國1 10年6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被告、林祐虢、張誼溱與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日某時許,以「抖音」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博弈平臺漏洞賺錢,並提供「新葡京」網址註冊帳號後聯絡客服,並依客服指示匯款,即可在平臺內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4日13時23分、24分、27分、30分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訴外人林佩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復由林祐虢擔任轉帳兼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俗稱「收水」)之角色,被告、張誼溱則負責依林祐虢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上開匯款金額,部分由張誼溱提領後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予林祐虢,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與前揭林祐虢、張誼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林祐虢、張誼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林祐虢、張誼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上開金錢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56-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惟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其所受全部損害,雖屬有據。然原告已與張誼溱即張舜涵以84,000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原告對張誼溱即張舜涵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責任(詳下述),可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㈣依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參與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擔任轉帳兼收取車手之林祐虢、擔任車手之張誼溱,則被告及林祐虢、張誼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林祐虢、張誼溱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83,333元(250,000元÷3=83,333元)。而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與張誼溱即張舜涵於本院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即張誼溱)願於112年4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84,000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語(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3號卷第19-22頁)。上開調解筆錄既載明原告對張誼溱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張誼溱之請求,係免除張誼溱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因原告與張誼溱達成之調解金額為84,000元,高於上述張誼溱即張舜涵應平均分擔之賠償數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餘166,000元(250,000元-84,000元=16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3號卷第15頁,依法於111年10月6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66,000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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