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EV-113-中簡-3577-20241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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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7號 原 告 吳政翰 被 告 林祐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 組織,擔任轉帳兼收取款項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透過抖音APP、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博弈平台漏洞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4日13時23分、24分、27分、30分、31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訴外人林佩儀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再由訴外人丁宏軒、張誼溱依被告指示,提領上開金額交給被告,被告再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獲賠償之10萬元,仍有20萬元之損害尚未清償,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僅回覆表示: 被告目前在監,無多餘收入償還多名被害人,日後有能力及收入,同意償還等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等侵權行為,致損失2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