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EV-113-中簡-3581-202412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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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1號 原 告 AB000-Z000000000(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周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559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0年間交往,被告知悉伊當時未 滿18歲。詎被告於112年4月5日,未經伊同意,將伊於交往期間自行拍攝傳給被告、內容含有伊裸露胸部、生殖器之照片,隱去伊眼部、臉部後,傳送至臉書「RISU自拍外流」社團,供不特定人觀覽。嗣於112年4月6日伊經由他人訊息知悉上情,身心受創,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伊目前經濟狀況無法 負擔50萬元,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原從事保全業,目前在工地做雜工,每日工資13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被告之加害情狀,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1月7日(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諭知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增生其他訴訟費用,而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