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3-中簡-3582-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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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2號 原 告 莊世鼎 被 告 王俊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廖建旭收購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收購後轉交予「阿昌」,供其以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阿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張貼交友訊息,進而與原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受騙依指示匯出1,562萬7,935元,其中221萬7,857元,經原告受騙於110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匯入訴外人蔡振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55分許,將蔡振揚帳戶內贓款,轉匯221萬7,500元至訴外人林志泓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1時57分許遭同一方式轉帳44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後再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及轉匯4萬8,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44萬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44萬8,000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4萬8,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8,000元,及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