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3-中簡-3589-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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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 原 告 劉雲水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5年9月6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85年普字第42304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34萬元整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業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9062號函、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亦未據查報被告之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次查,被告之董事為葉俶宜、林文昭及葉如琛,惟葉俶宜已於93年5月29日死亡(董事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消滅,是董事地位並無繼承問題);另林文昭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即應以葉如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4月15日向訴外人劉亦真購買附表所 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劉亦真於85年間向被告購買並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對被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債務,存續期間自85年9月2日至90年9月1日止。嗣劉亦真於86年間清償全數債務,但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自應消滅。縱上述借款債權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早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90年9月1日,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中斷或時效重新起算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105年8月31日消滅時效完成,且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105年8月31日起算5年),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110年8月30日起歸於消滅,則其抵押權登記形式存在,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狀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 表所示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區 中德段 466 3310 807/0000000 編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號 1 2339 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6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