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EV-113-中簡-3592-20250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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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92號 原 告 許登凱 被 告 范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86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60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遭詐欺而開立系爭本票,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 爭本票係遭詐欺所開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許登凱 113年4月26日 80萬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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