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3-中簡-3601-202503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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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1號 原 告 曾育羚 被 告 賴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經公司派任至星鑽大 樓擔任社區經理。因被告未繳納113年3、4月份之管理費,故原告於同年5月21日向被告催繳,孰料被告竟向原告咆嘯稱「小姐你剛才在那跟我在裡面我就跟你說我五月底給你們三四月,你給我答什麼,我住的我們社區」、「現在是你的社區為標準嗎?你的社區是全國標準嗎?你的社區是法律嗎?」、「你知道這屆主委為什麼全部換人嗎?因為我提出告訴了」、「我提出刑事告訴了」等語,被告顯然不滿原告催促其繳納管理費,並以提出刑事告訴要脅原告。原告隨即向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星鑽大樓管委會)反映此事,星鑽大樓管委會於同年5月23日,將星鑽大樓管理費收繳管理辦法在社區公告。詎被告竟於同年5月24日對原告、訴外人即時任星鑽大樓管委會主委林友信,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原告及管委會獲悉上情,即將該上開事實公告;然被告再次指稱該公告有洩漏其個資及涉犯加重誹謗罪等,於同年6月2日再對原告及林友信提出刑事告訴。林友信遭被告濫訴而請辭主委後,被告竟向訴外人江貞瑩即該社區新任主委威脅稱「如不換掉原告,下一個被告之人是她」等語,使原告因此遭公司撒換社區經理之職務,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告精神痛苦,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5月21日打電話向被告催繳同年3、4 月之管理費,被告告知會以之前繳納之方式繳納,該管理費會於113年5月底轉帳繳費,詎原告卻嗆聲要對被告提告,刻意激化被告之情緒,並於被告下樓與原告當面溝通後,仍以不客氣之語氣回復被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真實。又被告之提告與管理費收取方式無關,係因原告在星鑽大樓電梯內張貼管理委員會公告2則,分別為調整1樓管理費、住戶收費方式及相關罰則,以及大型垃圾收費等內容,被告以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張貼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大樓住戶之權益,被告因此於同年5月24日去警局提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林友信及原告偽造文書。詎被告於同年5月31日在公佈欄見管委會違法公告被告之個資,且公告內容真假混淆,易讓人誤解,造成被告之權益與名譽受損,因而至警局提告管委會主委及被告,兩次告訴均有所憑,並非原告聲稱之濫訴等語。又被告並無向新任主委威脅撤換原告,此部分經被告向江貞瑩求證,並無此事,顯係原告無端指摘,顯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不滿原告對其催促繳納管理費及張貼公 告等行為,因此於短期內對原告提起多項刑事訴訟,目的在於迫使星鑽大樓管委會撤換原告擔任社區經理職務等,固提出錄音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29、59頁)。然由上揭錄音對話記錄內容觀之,被告表示「你知道這屆主委為什麼全部換人嗎因為我提出告訴了」、「我提出刑事告訴了」,未見其內容係僅針對原告;況告發、告訴或自訴權,本屬憲法所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對話錄音及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以不法之方式恐嚇原告。又就LINE對話記錄部分,原告固主張「三個月前會議開始前來罵幾句就離開之區權人」為被告,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37頁);且縱使認為被告確有向新任主委表示「如果不把總幹事換掉,下一個被告的就是妳」等語,然此應係被告不滿原告之工作或服務,所表達強烈不滿之情緒或意見,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恐嚇之不法行為。再者,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罪嫌等刑事告訴,係因主張:原告113年5月23日於電梯張貼之公告內容,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及同年5月31日原告在電梯張貼之公告內容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揭露被告姓名,其內容足以侵害被告名譽及個資等情,並無任何憑空虛捏事實之情事,實難認被告係刻意編造不實之內容構陷誣告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遑論,被告雖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在促使司法機關進一步查明,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雖被告之指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之行為,是否確該當於前述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判斷,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均須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只要指摘之事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申告人並不因此當然應負誣告之責。準此以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刑事之告訴雖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原告之不法可言,無法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因此遭公司撒換社區經理 之職務,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告精神痛苦,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不法情事,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受被告侵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