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EV-113-中簡-3607-202410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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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7號 原 告 林庭瑋 訴訟代理人 張靜惠 上列當事人王清圳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楊 、楊石川、楊崑崙、楊 炳倉四人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應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惟其中被告即上開土地共有人楊 、楊石川、楊崑崙、楊炳倉四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