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簡-3607-20250221-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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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7號 原 告 林庭瑋 訴訟代理人 張靜惠 被 告 楊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惟其中被告即上開土地共有人楊 於起訴前,業已於民國13年4月13日(相當於大正13年4月1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楊 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為楊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亦未撤回,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與其餘被告部分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