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簡-3613-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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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黃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5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749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19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目前為年息2.295%,倘不依期返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57,519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5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和解意願,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749號卷第7-1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