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EV-113-中簡-3621-20241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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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陳書維 被 告 蘇庭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8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9時8分許,駕駛原告所 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后庄   路與后庄七街交岔路口,因無照違規行駛、闖紅燈之過失,   致訴外人謝金樺(下稱謝金樺)死亡。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 賠付謝金樺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本件為多輛車輛之事故,業經同業攤賠857142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強制汽車保險賠付管理畫面、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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