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EV-113-中簡-3622-20241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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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2號 原 告 甲女(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甲女為少年,並為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4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相識後發生關係,枉顧原告對被告信 任與忠誠,竟將性愛影片上傳至網路公布姓名及原告就讀的學校,讓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他人背後指指點點,造成原告家庭蒙羞,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拍那些照片沒錯,我沒有錢,家人會幫我處 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業經系爭刑   事案件判處被告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對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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