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EV-113-中簡-3628-202502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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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 原 告 陳文慶 被 告 張祥峻 訴訟代理人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駕駛台灣 菲士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致使台灣菲士有限公司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8,305元(零件462,094元及工資74,096元);⑵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35萬元;⑶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萬元。現系爭車輛已修復,且台灣菲士有限公司已將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物3),原 告之鑑定意見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責,故本件以向被告求償所有損失之30%即236,491元【計算式:(408,305元+350,000元+30,000元)X30%=236,491】。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比3不爭執。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73,649元,烤漆工資為74,096元,合計總修理費用應為347,74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現已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維修發票、修復前照片、修復後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台灣菲士有限公司所有,台灣菲士有限 公司業將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可稽(見卷第79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事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8,305元,其中工資74,096元、零件462,09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2,6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74,096元,其總額為356,711元(計算式:282,615元+74,096元=356,71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56,71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 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衡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另系爭車輛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上述同款車輛,在正常車況下,於111年11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參佰萬元左右。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左右。」,有前揭該公會113年12月25日(113)中汽吉字第60號函(見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25萬元(計算式:300萬-275萬元=25萬),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臺中市中古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5萬元,其並因此支出3萬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云云。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本院並未採用該鑑定報告結論,並另行選任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之鑑定人,尚難認該鑑定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606,711元( 356,711元+250,000元=606,71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該車禍事件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比3乙情不爭執(見卷第156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82,013元(計算式:606,711元×0.3=182,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094×0.369=170,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094-170,513=291,581 第2年折舊值    291,581×0.369×(1/12)=8,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581-8,966=282,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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