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EV-113-中簡-3636-20250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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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36號 原 告 李素梅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林惟量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8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88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536元、交通費1080元、醫藥用品費用44204元、看護費用88800元、工作收入損失12933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699651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藥費19536元、交通費1080元部分不爭執。醫 藥用品44204元部分,其中41000元氣墊床及居家照顧床部分,原告應證明為醫療所必要,其餘部分不爭執。看護費88800元部分,因原告之配偶非專業護理人員,應以事故當時112年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工資22638元為計算標準,合計為27935元。原告已72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原告所提出之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繳款書,僅能證明原告租有公有零售攤位,無法證明原告擺攤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元。系爭機車應扣除零件折舊。原告請求4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195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1953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9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1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10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就醫交通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醫藥用品費用4420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用品費用44204元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爭執之氣墊床及居家照顧床41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本件車禍醫療所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用品費用為3204元「計算式:44204元-41000元=3204元」。  ㈣看護費用88800元部分: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顧天數為37日,為被告所不爭  執,僅以看護費應以112年度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即月薪22638元計算等語置辯,惟前開專人照顧期間之看護為臨時突發性需求,核與長期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據為核算本案專人看護期間所需費用之依據,審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88800元「計算式:37日×2400元/日=88800元」。  ㈤工作收入損失129331元部分: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5月11日已 逾70歲,已達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原告雖提出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繳款書,然未提出所得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擺攤所得,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29331元,自難採信。  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0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   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陳宏明所有,原告   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㈦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本件車禍時已逾70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㈧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醫藥費19536元、交通費1080元、醫療品費 用3204元、看護費用88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412620元「計算式:19536元+1080元+3204元+88800元   +30萬元=412620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亦為肇事原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8834元「計算式:412620元×7/10=2888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8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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