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EV-113-中簡-3641-202501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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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1號 原 告 蔡佳蓉 被 告 洪新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09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往國光路方向(東往西)行駛,途經現岱路與勝利二路、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右轉中興路2段時,原應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而貿然右轉彎進入中興路2段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勝利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中興路2段進入內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部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1萬5874元、醫療用品費58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0741元、手機費94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6260元、慰撫金5萬6000元,以上合計10萬89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雄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 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其未禮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於右轉彎後逕切入內側車道行駛,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86號卷內可憑,顯見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認為:洪新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進入外側車道行駛,未讓對向左轉彎駛入內側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蔡佳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刑事一審影卷29、30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1萬5874元(含大里仁 愛醫院2750元、雄安骨科診所550元、祐生中醫聯合診所1萬2574元),已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雄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祐生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為證。經查: ⑴原告主張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2750元部分,核與該醫院收據相符(附民卷7-15頁)。 ⑵原告主張雄安骨科診所550元部分,依其提出之該診所收據僅 有400元(附民卷17、29頁)。 ⑶原告主張祐生中醫聯合診所1萬2574元部分,核其提出之該診 所收據(附民卷25-97頁),112年9月28日醫藥費100元單據重複提出(附民卷25、31頁)、112年10月4日、113年1月6日、2月28日自付額90元,均重複計算門診已收之50元(附民卷37、75、93頁),以上重複部分不予計入,總計1萬0930元。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應為1萬4080元(計 算式:2750+400+10930=1408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拐杖支出585元,業據提出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23頁),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在家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1萬0741元一節,已提出薪資明細、請假單為證(附民卷101頁)。查原告月薪為2萬64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日期為1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7日,共23天,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0240元(計算式:26400÷30×23=20240),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1萬0741元,應予准許。 4.手機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手機損壞損失9490元,固提出洋蔥網 通收據為證(附民卷99頁)。然並未提出手機毀損照片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檢視調閱之刑事卷宗內,亦無原告手機毀損之相關事證。又原告所提收據日期為112年12月23日,與本件事故之時間相隔3個月,則原告之手機是否因車禍而受損,非無疑問,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5.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1 萬6260元,固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45-47頁)。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既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洵屬有據。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而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萬2080元、工資費用為4660元,有前述收據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之9。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9年9月(本院卷3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9月23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08元,加計工資費用466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機車修理費為5868元(計算式:1208+4660=5868)。逾此金額之機車修理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暨被告過失情形、原告之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8萬7274元(已支出 之醫療費1萬4080元+醫療用品費58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074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868元+慰撫金5萬6000元=8萬727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6萬1092元(87274元×0.7=61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 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4日起(附民卷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