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EV-113-中簡-3645-202503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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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被 告 陳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如下: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102,451元(原告請求110,097元,經 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23,700元。   以上合計為126,151元。  ㈡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中僅保險桿擦傷係其造成,其餘皆與本件 車禍無關云云。惟查,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現場處理車禍員警拍攝照片之取捨、遠近、角度及平面視覺,尚難依現場車損照片即可判斷車輛於車禍後之實際受損情形,應有賴於專業車廠檢查後,方可進一步確認應修理之部位,而本件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前車頭,經本院向負責維修之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函詢回覆略以:「⒈估價單為民國112年2月26日受損維修項目。⒉無非車禍受損項目」等語,有該服務廠114年1月20日函文、維修車歷及維修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足見估價單關於水箱護罩、引擎蓋、左大燈等之更換,均為修復系爭車輛因前車頭遭碰撞後而受損之零件,而上開零件乃維持汽車行駛安全之重要零組件,非可或缺,堪認應係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無誤,且衡諸常情,本件修復費用原告已先支出,原告如貿然修復無關之部位,將承擔無法向加害人求償之風險,此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估價單計算維修費用,自堪採憑,被告空言抗辯有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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