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EV-113-中簡-3648-202503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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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8號 原 告 蔡明珍 被 告 何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玖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自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已遷出系爭房屋,原告當庭撤回上開聲明,後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29元。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其訴之變更,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12年6月1日訂立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被告並給付原告2萬元作為系爭房屋租約押租金。  ㈡詎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繳交系爭 房屋之水電費,且兩造租約到期後,被告未搬離且持續積欠上開費用。後被告逕自搬離,未通知原告點交系爭房屋,且被告共積欠113年4月至9月之房租共計12萬元,扣除押租金2萬元尚餘10萬元,另積欠113年4月至8月間之水費5813元、電費12,916元。  ㈢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兩造LINE對話截圖、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7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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